政策法规
联系我们
政策法规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政策法规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
点击次数:2062  更新时间:2018-12-26  【打印此页】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资格许可的实施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压力管道元件,其制造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不包括安全阀的制造许可。

    第三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按照产品类别、品种、许可级别和产品范围确定许可范围,具体划分见附件A。

    压力管道密封件、防腐蚀压力管道元件、低温绝热管、直埋夹套管、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聚乙烯混配料的制造许可采用型式试验的方式。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境内、境外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工作,并且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境外压力管道元件、境内A级和AX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申请的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许可受理。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部分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许可审批,并且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部分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许可审批,具体的委托项目见附件A。

    第五条 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其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上使用“许可标志”(样式见附件B)和许可证号。

    第六条 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资格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和从事相关型式试验工作的型式试验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第二章 制造许可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制造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格,取得所在地政府部门合法注册。

    同一制造单位在同一城市(指设区的市,下同)有多处产品制造地址时,可以提出一份申请;同一制造单位的多处产品制造地不在同一城市时,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八条 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应标准制造产品。如果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国外标准,标准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经相应的技术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型式试验机构)审查通过。

    制造单位应当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有关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首次取证和增项(升级)的制造单位,应当通过试制的产品证明其具备制造符合要求的压力管道元件产品的能力。对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当经型式试验合格。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符合要求的压力管道元件产品的能力,其人员、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等资源条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有适应制造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许可制造产品制造需要的生产条件,包括厂房场地、原材料和产品存放保管场地、制造管理的办公条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等;

    (三)有适应产品制造需要,并且能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的检测手段,包括检测仪器、理化检验设备、无损检测设备、计量器具,有与产品出厂检验项目相适应的试验条件;

    (四)具备产品的主要生产工序和完成最终检验工作的能力。具体资源条件见附件C。

    第十条 制造单位分包或者采购的原料、零部件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生产工序或者检测工作,其工作质量及产品质量仍由制造单位对用户负责。

    制造单位采购的原料、零部件及压力管道元件属于本规则管辖范围的,其制造单位应当具有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资格;无损检测的分包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无损检测机构资格或者是取得承压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制造单位,并且有相应的无损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质量管理体系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与许可产品制造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且形成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十二条 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监督检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产品制造过程的监督检验。

    第三章 制造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产品试制、型式试验、鉴定评审、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 制造许可申请采取网上填报方式。申请单位应当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填写《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并且附以下扫描资料(PDF或者JPG格式)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类别表(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目录(也可以为其他电子文本)。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网上申请的而以纸质文件方式进行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目录(一份)。

    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的,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填报方式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受理的机关对制造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受理。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完成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负责受理的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资料不全的,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对不符合以下受理条件的,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资料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要求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处于对办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

    制造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由于制造单位原因,18个月内未能完成许可工作的,制造单位应当根据单位条件变化情况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许可申请被受理后,制造单位应当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产品有型式试验要求的,由制造单位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采取型式试验方式的许可申请被受理后,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进口代理商应当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受约请的鉴定评审机构和从事型式许可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约请生效后将鉴定评审通知单和型式试验通知单报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许可申请被受理的制造单位,应当按照适合鉴定评审和型式试验要求的规格及数量试制产品。许可有型式试验要求的,应当在型式试验前完成产品试制工作;许可没有型式试验要求的,应当在鉴定评审前完成产品试制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型式试验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接受型式试验约请后15天内派两名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取样,并且及时安排型式试验。

    对采取型式试验方式的许可,不需要进行鉴定评审的,型式试验机构现场取样时,还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核查制造单位的实际情况是否与申请资料相符合,是否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七条的要求;

    (二)检查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以及许可标志的使用规定;

    (三)审查设计资料、工艺文件,查看制造单位资源条件和其他必备条件是否满足要求,检测手段是否与制造的产品相适应,并且跟踪检查产品制造过程。

    现场取样时发现制造单位的实际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型式试验单位不得取样,并且在15日内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型式试验应当按照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产品标准进行。型式试验结束后,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合格的,还应当出具型式试验证书。

    型式试验报告和型式试验证书一般一式三份,一份制造单位保存,一份型式试验机构存档,一份用于办理有关许可。

    许可项目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许可产品试制、型式试验后,鉴定评审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对制造单位进行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现场核查制造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要求;

    (二)通过审查试制产品的技术资料和检查实物制造质量(出厂检验项目与工序检验项目),考核安全性能是否符合要求;

    (三)确认许可标志的使用方法;

    (四)核实型式试验报告;

    (五)确定许可产品项目及产品范围。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鉴定评审结论要求制造单位整改的,自整改结果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当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当更换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质量手册换版时,应当在15天内书面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级)、审批机关和监督检验机构。

    制造单位制造场所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按照下述原则处理,并且通知制造单位:

    (一)生产条件没有变化的,可以继续许可范围内产品的制造;

    (二)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制造单位应当约请原鉴定评审机构进行一次补充鉴定评审,由审批机关根据鉴定评审结果确定是否可以继续许可范围内产品的制造。

    办理变更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及相关程序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如果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增加许可项目或者扩大许可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重新办理制造许可申请手续。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制造和经营活动;

    (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者出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不得超过许可范围制造产品或超过许可范围使用许可标记;

    (四)不得非法提供(出卖)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或者产品铭牌;

    (五)不得贴牌或被贴牌生产许可范围的产品;

    (六)不得向用户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制造工作时,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换证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重新进行型式试验的,型式试验应当在提出换证申请前完成。逾期未换证的,原许可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制造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时,除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制造许可有效期内制造产品的汇总表;

    (二)产品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原《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换证时,对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许可项目无相应产品制造业绩时,应当重新试制产品并进行型式试验,换证程序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

    换证评审除包括第二章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制造的行为;

    (二)产品安全性能接受监督检验的情况;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情况;

    (五)与许可产品有关的重大质量事故、用户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许可项目产品的生产数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包括换证、增项)的单位及其许可范围,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